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实现路径探析


[日期:2020-11-19 16:25:11]
来源:
作者:陈原原

内容摘要: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调查核实权对检察机关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予以确认,使得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重要保障。但是,就目前而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各项规定均较为原则和笼统,其启动方式、运行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境。通过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现实意义以及实践困境的剖析,应当对其从启动方式、适用范围、取得证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化解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践困境,建立更加完备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规范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运行路径。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实践困境  完善路径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范围正逐步扩大,监督方式也随之增加,民事检察工作多元化的监督格局逐渐形成,使得调查核实权越来越成为发挥监督职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但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具体细节加以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实施中存在诸多困境。除此之外,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调查核实权在民事检察监督中亦是如此,运用恰当可以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公平正义;但是一旦运用不够恰当,则可能发生司法权滥用的情形,使得司法公正受损。因此,为确保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运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本文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现实意义、实践困境等方面进行分析,此促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完善与保障,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正当性分析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现实需求。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查明事实是首先要做的事,这使得检察机关实行调查核实工作有了必要性。在目前实务当中,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主要线索来源为当事人提供,在这些案件中,无论检察机关最终是否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充分的调查核实是大部分案件的必经程序;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受理的公益诉讼案件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法院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中的纠正违法案件,亦均需要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根本山来说,调查核实权相对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其他监督职权而言,并不是独立的一种,而是检察机关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一中方式和手段,对其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有着重要的保障性作用。“事实问题或实体问题成为申请再审和再审的绝对主力;单纯的法律问题或程序问题屈指可数,一般都是与事实问题纠缠在一起”,而对事实问题的调查无疑离不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充分有效行使。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权实现对民事审判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为实现对审判权力的制约,诉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到了相当程度上的强化,但从实践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的优势地位显然是毋庸置疑,尤其是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相较于诉权来说更加强势,只依靠诉权的强化达到诉讼中各方权力的制衡显然不切实际,这也使得检察机关的介入有了现实的必要。要想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调查核实是必经途径,也是检察机关发挥权力制约功能的有效手段。“从本质上看来,调查核实权归根到底还是一种督促纠正的权力,甚至还只是一种建议督促纠正的权力,而不具有实体处分功能,其目的不是要求被监督者服从监督者,而是通过外部监督的方式来实现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对平衡。”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同的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带有中立性,其目的与当事人的利益纠纷无关,仅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践困境
尽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后得到确认,但是在该法中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有了较大进步,其中对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行权手段、行使程序等作出了细化规定。虽然如此,但是对于保障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调查核实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言还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一)启动方式待区分
就目前而言,现实中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主要有以下两种启动方式,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另一种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仅对调查核实针对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这些事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该采取何种启动方式作出明确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基本上都是依职权自行启动调查,相对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而言,占据绝对优势,这使得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对案件的顺利监督,在民事案件的监督中调查核实会过于积极,存在可能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嫌疑。《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意思是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是有限度的,除非在监督中发现确实存在法定事由,否则不能随意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权。
(二)适用范围待规范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在适用时,通常调查对象为案外人或者知情人等主体,也不乏向技术人员或者专家等人员咨询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是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对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措施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以及勘验物证、现场等,这使得调查核实的对象范围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有了进一步扩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初衷是为保障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不是在法院审判之外为检察机关开辟一条对客观事实无限追求的新途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对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适用对象的扩大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调查核实权的扩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检察机关对于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责与法院所负有的案件事实查明职责两者之间界限的不明晰,甚至会出现检察机关介入帮助一方当事人,导致诉讼失衡的现象。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不是“对所谓弱势诉讼当事人一方的救济,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机关为实现检察监督功能的一种公权力”。
(三)证据效力待明确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所取得的证据应如何进行认定,在立法层面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已经成为了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核实程序属于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因此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权对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应将其作为直接的定案证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调查核实权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仅有对内效力,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不能够直接对抗当事人,因此也不能够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定案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往往不具有明确的效力,同时在实践中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如果不能够对其进行妥善解决,可能会造成法院在审判中的混乱。法院甚至可能拒绝采纳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这不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应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中获取证据的性质及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从而使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有据可依,充分利用这些证据推动案件的审理。
此外,我国相关法律在调查时限、证据保存和委托鉴定等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权的运用中缺少依据,造成了调查程序的繁简不一。为了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需要对此进行明确,以提高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取得证据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四)保障措施待完善
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常常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不愿意提供涉案信息或证据,存在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形。而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导致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性。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涉案人员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对所监督案件的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往往无可奈何,极大地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虽然提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且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并将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至有关机关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但是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却不能发挥出应有的效果。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往往是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的调查核实要求,然后交由被调查人员或者单位来协助和配合,检察人员不能够依靠自己来完成。一些单位或人员往往以技术原因、查询无果等借口推脱,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强制处理,只能够通过耐心的劝导来改善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检察建议的强度较弱,一些单位和个人即使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移交有关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因拒不配合或妨碍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此外,在对涉案的原审卷宗进行调取的过程中,法院虽然同意检察机关查阅和复印已结案归档的相关材料,但是一些材料由于尚未归档,因此借阅和复印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进一步增大了案件的调查难度。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路径
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相较《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而言,对调查核实权已经有了较大进步,对调查核实权的行权手段、行使程序等作出了细化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运用仍存在很多漏洞,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应该从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适用范围、取得证据的效力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行使调查核实权。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上级机关没有制定相应的规范及解释,因此何时启动调查核实权主要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当前在具体案件的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主要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方式。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应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权力,从而丰富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在案件调查、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这一方式,可以有效弥补办案人员可能出现的疏漏,全面提高监督质量,维护各方的切身权益,同时也能够丰富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充分利用好这一机制,保障司法公平。与此同时,两种启动方式之间不应存在主次之分,一切要以办案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在特定的条件下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以此来维护各方的切身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要加以区别对待: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规定》中提出,在四种类型的案件中,要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监督,并在必要时行使调查核实权。二是可以以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标准,来行使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够自主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具有不同的职责范围,但是二者都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推动案件的审理,同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诸多相同之处。目前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实践的经验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法院的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标准和规范,使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更加合理。在民事案件中,检察监督工作的启动需要遵循调查核实程序,而这与上述第二条内容是相对应的。上述第二条内容旨在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此处的内容则是为了确保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由于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涉及到诸多的内容,因此可能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而这些内容不会被体现在执行的卷宗上。此外,一些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会采用各种方法来掩盖自身的违法事实,因此开展监督工作十分必要。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列举了一些需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检察机关必须要着手对一些仅凭阅卷难以认定事实的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
必须结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具体需要,来确定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从抽象层面上来看,调查核实权的范围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能够切实、有效提高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从具体层面上来看,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对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运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针对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等活动可能需要接受监督,有时仅凭阅卷和审查相关的材料不能够有效完成监督工作。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需要接受检察监督的内容及情况,当仅凭阅卷或审查相关材料不能够有效认定时,就必须启用调查核实权来确保相关监督工作的顺利完成。《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13个再审事由调查核实权,当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等情况时,可以通过审阅相关材料完成审查工作,不再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来确认。通常情况下,当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或资料时,或原判决的相关资料被证明是伪造的,以及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才能采用调查核实权的方式。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均不会在卷宗中通过书面的方式体现出来,也不会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来进行调查取证。对于一些需要由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时,检察机关必须主动、尽早履行自身的义务和职责。
二是针对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如果涉及到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发现其中的违法问题,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必须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才能够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的赠礼,一些环节违反了自愿原则等,这些问题不会被反映在案卷中,因此必须通过调查核实才能够发现这些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每一起案件都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对于每起民事案件都进行调查核实,必然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会降低案件的监督效率。因此,仅凭主观经验和判断认定调查核实的必要是不科学的,必须依据客观事实来进行判断。
三是针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况。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情形,同时在程序和实体的各个环节中也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调查核实通常是针对实体性的问题进行的,对于超期执行和不执行等问题,可以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而因,在对民事执行检查监督过程中调查核实的重心应放在乱执行和错误执行等问题上。
四是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司法实践活动面临的环境较为复杂,基于此,《监督规则》中专门设立了一个兜底性质的条款。如果当事人存在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检察机关有权行使调查核实权。但是检察机关需要谨慎使用这一兜底条款,不能滥用职权,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够使用这一兜底条款:其一是待调查事件与民事检察监督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关联,其二是调查核实是仅有的方式,无其他可行的方案。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证据效力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通常具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法院进行直接的认定,其二是法庭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笔者认为,后一种处理方式更加合理。对于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应直接被法院认定,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检察机关虽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是监督者的身份,但是相关的调查核实证据都是检察机关自行获得的,其在本质上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为了保障案件审理具有较高的公平性,必须进行质证。其次,从检察权的本质上来说,检察权不具有终局性,因此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判断。民事检察权是从检察权派生出来的,主要作用是推动监督程序的启动,而不能直接涉及到案件的最终审理。最后,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内容应置于法庭上进行质证,以此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性。此外,质证也能够有效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避免出现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要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启动审查程序之后,将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够将其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及制约机制
对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需要结合实际的需要,通过内部、外部的协调整合来加以完善和调整。首先,需要与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进行商讨,在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对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界定,从而降低实践过程中面临的阻碍和困难。其次,目前检察机关还缺乏应用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刚性措施,因此要通过立法等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权力,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此外,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刚性权力和配套措施,从而当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时,能够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保障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与此同时,还应当建立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制约机制。除了要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开展工作,检察机关的行为还要接受外部的监督,对于存在争议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上级机关部门进行申诉,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于一些违法使用调查核实权的办案人员,所属或上级检察机关要进行调查,并依法、依规惩处当事人,从而约束办案人员的滥用调查核实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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